內政部所屬社會福利機構保管院民財物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一、 內政部為規範所屬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妥善保管院民、院童、院生或學員(以下簡稱院民)財物,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定院民如下: (一) 行動不便者。 (二) 身心障礙者。 (三) 因重病住院治療者。 (四) 兒童或少年。 (五) 其他特殊狀況需要協助者。 三、本注意事項所定財物如下: (一) 金融機構或郵局之存摺及金融卡。 (二) 定期存款單、有價證券及印鑑。 (三) 現金。 (四) 金飾或珠寶等貴重物品。 (五) 遺囑。 (六) 其他財物。 四、 院民須機構代為保管財物者(以下簡稱託管院民),應填具財物託管申請書(附件一),向機構提出申請,經機構負責人或負責人授權之人認定後,指定專人(以下簡稱保管人)辦理;託管院民申請領回託管財物時,應填具領回託管財物收據(附件二)交保管人存查。 前項之申請,得由院民之親友或代理人代為協助辦理,無親友或代理人協助者,得由輔導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代為協助辦理。 五、 機構對於院民託管財物應設立院民託管財物登錄簿(附件三)詳實登錄,並依下列保管方法處理: (一) 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摺、金融卡、印鑑、遺囑或其他財物等應指定專人保管。 (二) 定期存款單或有價證券應放置於公庫或公庫代理機關保管品專戶。 (三) 現金應存入託管院民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無帳戶者,由輔導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協助開立,印鑑另行指定專人保管;並詳細記錄託管金收支明細表(附件四)。 (四) 金飾或珠寶等貴重物品存放金融機構保管箱保管。 前項第四款託管財物應先攝影存證,密封蓋印登錄保管。 六、 託管財物須存放於金融機構保管箱者,由機構辦理租用手續,保管箱之租金以機構業務費支應。 七、 託管院民申請代領儲金零用或代為購買物品時,應先填寫提領託管款申請書(附件五),並蓋章或捺指紋;保管人應依申請書或約定方式代領(購),並交付託管院民;有關之收支憑證應黏貼存證。 八、 財物託管申請書、領回託管財物收據、託管財物登錄簿、託管金收支明細表、提領託管款申請書應每個月由保管人陳報機構負責人,負責人並得不定期指定相關人員查核。 九、 院民轉至其他組(課或家),其託管之財物應併同個案資料點交接任保管人續以保管。 院民退(離)機構時,應由本人或代理人填具領回託管財物收據,領回託管財物,相關資料應送交主責課室建檔保存;院民無法辦理又無代理人者,由委託安置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辦理。 十、 託管院民死亡時,所遺留財物依其遺囑處理;無遺囑者,依內政部所屬社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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