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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一條、第八條、第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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