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八七三三一號總統令修正公佈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佔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 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核發要件調整,內政部爰 會同交通部、內政部營建署擬具「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修正名稱及條文,共修正十二條。茲就全案修正要點分述如下: 一、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修正名稱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二、 修正本辦法之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三條) 三、 為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空間與標線標誌之設置規範及相關規定一致,修正辦理依據。(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 修正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領資格及要件。(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 修正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 修正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圖式。(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 修正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有效期限,另為保障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權益,增訂未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前,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領方式。 (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 為統一條文文字,修正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 配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增列規範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另增列「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 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 配合本法第五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施行之規定,修正施行時間。(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http://www.moi.gov.tw/dsa/news_content.aspx?sn=5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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